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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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雙十路路口時,因未依標誌、標線左轉,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行駛在華翠橋下縣民大道上,當異議人騎至三民路口要左轉時,異議人因行駛於內側車道,顧慮若要變換至外側車道會有危險,所以就在橋下待轉,舉發違規事實顯與實情不符,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4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臺北市方向直行,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之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雙十路路口時,未依現場標誌、標線指示,逕自由該路口左轉,未於待轉區待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開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當場由異議人簽章收執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5月19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18607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轉彎時未於待轉區待轉等事實並不爭執,其僅具狀陳明上開異議意旨,經本院屢次傳喚均未到庭,亦未就所主張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乙節,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院亦查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情事,至為灼然。
㈡至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固載其因顧慮變換至外側車道會危
險,所以就在內側車道待轉云云。然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異議人既係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異議人應在其行駛方向即縣民大道往臺北市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即雙十路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雙十路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罔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茍異議人認為前揭路口其道路交通之規劃設置不當,仍應先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以期改善,或依循相關行政程序尋求妥善處理,豈得任由異議人以維護其自身行車安全為由,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之理。從而,異議人具狀所執上開聲明異議理由,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該機車轉彎時未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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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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