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連兆宗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4,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數次具狀減縮其請求之金額,並於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情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3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28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重慶北路3段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沿民族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前頭相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開放性撕裂傷、左下肢小腿開放性撕裂傷併感染、左足第4、5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於鈞院審理中,被告同意支付部分賠償金40萬元,原告撤回告訴,判決不受理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而受有下列各項損害,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部份:原告受傷分別至馬偕醫院、新光醫院、台大醫院、長庚醫院就醫,依序支出172,351元、438,611元、5,
211元、35,037元,共計651,210元,又遵醫囑購買復健器材健美車4,180元,及低週波治療器7,500元,另原告受傷後,自96年4月28日起,至97年8月26日止,支付看護費208,000元,原告願僅請求188,800元。又因左小腿有肌肉壞死,須作整形,將來整形費用待日後實際支出再另行請求賠償。
2.原告已繳學雜費45,720元,因受傷無法上學,所繳費用無法退回,又,原告之機車因車禍毀損,無法修復,共損失45,720元。
3.原告受傷,自96年4月28日起自98年3月31日止不能工作,有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可證。原告每月收入8,700元,因受傷而損失收入179,400元。又因下肢關節神經受損,失去功能,只能慢走,屬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書第147項,殘廢等第13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23.7,並以工資17,8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065,673元。
4.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2,000,000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不爭執系爭車禍之事實。
2.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應先扣除健保給付及被告先代為支出馬偕醫院27,949元、新光醫院75,809元之部分,準此,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40,895元。另被告不爭執原告遵醫囑購買復健器材健美車4,180元,及低週波治療器7,50
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2,575元。又,原告之機車因車禍毀損之損失44,457元,被告不爭執。
3.原告支付看護費用於188,800元之部分,被告不爭執。
4.原告受傷後,自96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在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自96年5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於新光醫院住院治療,於97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8日於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可認確無法工作外,其餘原告未舉證其因傷而無法工作,且原告是打工性質,無法證明其每月工作收入確達8,700元。
5.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以長庚醫院鑑定之11%為宜。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被告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尚須扶養父母親,且本次車禍已先行支付原告醫療費外,尚先給付原告40萬元之賠償金,實已致生活困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對被告言實屬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1.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28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重慶北路3段路口欲左轉彎時,於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沿民族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前頭相撞及,致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開放性撕裂傷、左下肢小腿開放性撕裂傷併感染、左足第4、5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2.被告因過失肇致前述車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調偵字第118號以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02號案件審理時,被告同意先部分賠償40萬元,經原告撤回告訴,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3.原告受傷分別至馬偕醫院、新光醫院、台大醫院、長庚醫院就醫,並因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合併前室肌肉群壞死而於97年
7月24日至長庚醫院接受壞死肌肉消除及功能性肌肉轉移手術治療,於同年8月26日出院。原告是以有健保之身分至上述各醫院診治之醫藥費依序為172,351元、438,611元、5,
211元、35,037元,共計651,210元,扣除健保自負額及被告已支付之部分,則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共40,895元。又原告遵醫囑購買復健器材健美車4,180元,及低週波治療器7,50
0元。
4.原告受傷後,自96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共19日住在馬偕醫院,自96年5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共77日在新光醫院,自97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共34日在長庚醫院,扣除在長庚醫院之7月25日至8月3日於加護病房治療外,共有118日住院,須人全日看護,看護費每日1,
600元,共須看護費188,800元。
5.原告已繳95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45,720元,因受傷無法上學,所繳費用無法退回,又,原告之機車因車禍毀損,無法修復,共損失44,457元。
6.原告受傷前在肯德基打工,每月收入8,700元。因下肢關節神經受損,失去功能,只能慢走,屬勞工殘廢等第13級。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算至60歲止,尚有38年勞動能力。
7.原告因本次車禍,已領得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43,329元,及被告先前已部分賠償400,000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是否應扣除健保支付之部分?㈡原告請求學雜費之損失45,720元,是否有理?㈢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共179,400元是否有理?㈣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23.07,是否有理?㈤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是否應扣除健保支付之部分?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柯○姿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受傷後,至各醫院治療,支付之醫藥費,共計651,210元,惟原告是以有健保之身分至上述各醫院治療,扣除健保自負額及被告已支付馬偕醫院27,949元、新光醫院75,809元之部分,則所自行支出之醫藥費用共40,895元(見不爭執事
項3)。雖原告主張:醫藥費不應扣除健保之自負額云云,並舉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字第44號、93年上字第318號判決為例,而被告則抗辯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費等語;經查在「非交通事故」之其他事故所為之醫療給付時,因健保制度不是為加惠加害人所設置,故健保之被保險人仍得向加害人請求醫療費用,然在「交通事故」之情形並不相同,於此情形,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已明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而由健保給付者,該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給健保局,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而本件係屬交通事故而發生醫療給付之情形,則健保所給付之部分,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保局,是以本件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之給付後之費用始是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另扣除被告已代繳納之部分醫療費用,原告所自行支出之醫藥費用共40,895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遵醫囑購買復健器材健美車4,180元,及低週波治療器7,500元(見不爭執事項3)。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請求,屬治療上所必須,自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學雜費之損失45,720元,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無法上學,但所繳納之學費不能退回等情,查本件車禍發生在96年4月28日,而原告請求95年度第二學期之學雜費45,270元、代辦費450元是於96年2月
8日繳納,有原告繳納之收據二紙附卷為憑(本院卷,81頁),可見該繳納之費用是在車禍發生前所繳納屬實,原告主張該費用無法退回(不爭執事項5),可認確實為其損失,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共179,400元是否有理?
原告受傷前在肯德基打工,每月收入8,700元,有薪資報表影本一份為證(本院簡易庭卷,93頁),並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經覆以:乙○○於98年4月15日離職,離職原因為健康因素,離職後未曾復職等語。有函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152頁)。而原告因本次車禍,自96年4月28日起至98年
3月31日止,為治療其傷勢,陸陸續續就醫,期間之住院日數即高達130日(參不爭執事項4),是以原告主張因車禍致下肢關節神經受損,不宜久站,只能慢走,又常須請假就醫,難以繼續在肯德基工作,自96年4月28日至98年3月31日止不能工作等情,自屬有據,依此計算原告此段期間不能工作共23個月(8+12+3=23)之損失即達200,100元,原告請求179,400元,即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23.07,是否有理?
1.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致下肢關節神經受損,失去功能,只能慢走,屬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書第147項,殘廢等第13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23.07%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應由專業醫師鑑定為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等語。
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例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以定本件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尚難遽採;而本件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原告垂足是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經覆以;評估原告現殘存左下肢神經病變及垂足等,並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其勞動力減損11%等語,有該院99年4月30日所發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2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08頁),是以本件原告垂足其勞動力減損應認減損11%。
3.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算至原告所主張之60歲止,即至
136年11月3日止,本屬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惟原告就侵權行為時(96年4月28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已主張不能工作,亦如前認定屬實,是以此期間即不得再重覆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則本件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應自98年4月1日起算至136年11月3日止,即38年又7月3日,原告主張其尚有38年之勞動能力,自無不可。另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則原告尚有38年勞動能力,因原告有垂足之情形,找工作必受若干限制,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良好、教育程度為中華技術學院(四技財金系)、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原告現殘存左下肢神經病變及垂足之情形,原告主張以最低工資每月17,800元計算,核屬相當,以此金額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2年起之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11%而受有損害之金額為508,112元(計算式:1780
0×12×11%×21.00000000=508112)。原告請求超過此部分,不能准許。
㈤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
原告因本次車禍致左下肢神經病變及垂足,且歷經多次手術(①馬偕醫院部分:96年4月29日行清創及縫合手術,5月12日再次手術清創及植皮。②新光醫院部分:96年5月19日行清創及左膝植皮手術、5月23日、5月26日、6月1日、
6月14日行清創手術,7月21日行植皮手術。③長庚醫院部分:97年7月26日手術行神經肌肉瓣轉移,但因皮肌肉瓣壞死,97年7月29日再次行神經肌肉瓣轉移,97年8月8日行清創手術,97年8月15日行植皮以及局部皮瓣轉移手術。以上診斷證明,見本院簡易庭卷,10至12頁),左小腿猶有疤痕(照片附本院簡易庭卷,89至92頁),身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為四技財金系學生,因本件車禍數度進醫院住院治療,學業中斷,被告大學畢業,在電視台當美術設計,每月薪水三萬餘元,98年之所得為527,853元(516,073+11780=527853元),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46至148頁),及原告為年輕女子,車禍造成外形上之缺憾、垂足使其行走吃力且經常絆倒,行走不但耗能而且危險等各情,原告請求2,0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次車禍,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43,329元,依法即應予扣除。
七、綜上,原告主張①醫藥費用40,895元,②復健器材健美車4,
180元,③低週波治療器7,500元,④看護費188,800元,⑤學雜費45,720元,⑥機車毀損之損失44,457元。⑦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共179,400元,⑧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08,11
2元,⑨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共2,019,064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3,329,及被告先前給付之400,000萬元,原告得請求1,475,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鳳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