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偉
伍婉瑜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5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伍婉瑜與告訴人 林憲男 為夫妻關係,被告黃仲偉明知伍婉瑜係有配偶之人,仍因被告伍婉瑜夫妻感情不睦而與其交往,雙方並自民國98年8月12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接續在被告黃仲偉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家內發生性交行為數十次。嗣經告訴人林憲男察覺被告伍婉瑜懷孕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伍婉瑜及黃仲偉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憲男告訴被告伍婉瑜、黃仲偉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林憲男具狀撤回對被告伍婉瑜及黃仲偉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及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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