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藝馨 (原名 張玉晴張格綸張庭瑋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央健康保險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藝馨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夫擔任密斯特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時,因經營不善而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當時為幫助前夫,故擔任密斯特企業有限公司貸款之保證人,惟公司債務逐漸累積,致聲請人與前夫皆不堪負荷,而積欠高額債務無力償還。聲請人前曾以書面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請求債務清理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臺北市文山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以105年民調字第47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於民國105年8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於
108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亦無商業保單,名下有
各金融機構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2,920元不等、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惟該輛機車約已16年,過於老舊不堪修復,因積欠稅金故尚未報廢。聲請人目前為居家照服員,皆為領取現金,由看護仲介公司媒介工作機會,惟收入不穩定,且仲介公司會抽成,故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為5,000元至6,000元不等;因前項收入不足支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支出,故無工作時會至聲請人母親之工程行兼職,幫忙母親至現場察看裝潢工程進度,於106年11月1日至
108年4月30日止,共領取工作收入28萬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5,556元(計算式:28萬元÷18月=1萬5,555.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
0元,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簿、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華泰商業銀行活儲綜合存款存摺、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凱基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新光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綜合存款存摺、外匯綜合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凱基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黃金存摺、第一金證券安和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結業證明書、侒侒公司專業看護仲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9頁、第171頁至第235頁)。本院審酌前開資料,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爰以每月薪資2萬2,000元作為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餐飲費6,000元、房租5,000元、交通費600元、電信費1,4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000元,聲請人所有之機車因老舊不堪修復,故向父親借用機車作為日常交通工具,業據其提出房租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汽燃費查詢及繳費、消費明細聯、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付款簽收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237頁至第265頁)。經查餐飲費、交通費部分,核其主張均與其提出之單據相符且數額尚無明顯浪費,應屬可採。就房租、水電瓦斯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房租證明所示,出租人為 張卓立 ,即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陳稱因其父親原將未使用之房間出租以賺取租金,聲請人離婚後攜其子至父親家中居住,父親便告知因聲請人已成年,無義務繼續提供免費住所,若要回來居住仍需繳交房租,但願減少租金為每月為5,000元,並再補貼1,000元房租即可,有聲請人父親簽收之簽收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尚稱合理,且其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未見浮報之情,故堪採信。就電信費1,400元部分,聲請人自陳因擔任照服員及兼職追蹤裝潢工程進度,時常需與仲介公司及客戶聯絡,故其電信費需求較大,而申辦較高資費知手機月租費方案,本院審酌上情尚符合聲請人工作所需,且數額與單據相符,亦無浪費之情,爰予准許。就雜支1,000元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亦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1萬5,000元(計算式:6,000元+5,000元+600元+1,400元+1,000元+1,000元=1萬5,000元)。
2.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張○銓(姓名年籍詳卷)之扶養費共計7,000元,包含餐飲費5,400元、學雜費(含制服、自修書籍)1,000元、雜支(含文具用品及日常生活用品等)
600元,另有以聲請人之母親 李仰蘭 為要保人、張○銓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保費均由李仰蘭繳納,並提出加安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楊貞芳 眼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高雄市左營區永清國民小學105學年度第二學期繳費收據、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臺北市文山區萬福國民小學107學年度第
1學期國小課後社團、課後照顧及午餐繳費單、107學年度第1、2學期收費四聯單、臺北市文山區萬福國民小學各項收入收據、金石堂網路書店出貨單、非常T恤送貨單、李聯合診所門診收據、張○銓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外匯綜合存款存摺、黃金存摺、富邦人壽保險項目與金額、保單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67頁至第301頁)。本院審酌張○銓尚未成年且名下並無財產,而有受扶養必要,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9頁)。就學雜費部分,核其主張與其提出之單據相符且數額尚無明顯浪費,爰予准許。就餐飲費、雜支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且符合求學所需,亦應准許。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稱其與前配偶 黃福堂 (原名 黃大洪 )離婚時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黃福堂固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願自101年3月1日起至121年2月28日止,每月支付聲請人13萬元以補償聲請人之精神痛苦、日後生活費及子女之生活費,並匯入張○銓所有之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惟迄今均未收到黃福堂所答應之全部款項,且黃福堂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故離婚迄今均由聲請人獨立扶養兒子,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本院審酌張○銓所有之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9頁)所示,均未有相當於扶養費之收入,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須單獨負擔張○銓之扶養費用,應屬可採。
㈣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約為2萬
2,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7,000元=2萬2,000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共2萬2,000元,堪與支出打平。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932萬2,487元,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9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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