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張和豐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時,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亞太固網副理,並表示當時所住房屋為「自有」,可見債務人有相當資力,該房屋是否確為債務人所有,後續變動情形如何,尚有不明,原裁定以債權人未舉證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認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稍嫌率斷。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任職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5,000元,105年度所得亦有508,292元,竟於聲請清算前二年無任何工作收入,實難逕認該期間無投機之情形,導致債權人受償權益受影響。債務人如無工作收入,亦應有相關社會補助可請領,原裁定法院未作調查,亦未就債務人有無近二年出入境紀錄或函詢有無搭機紀錄,進一步確認調查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或其他投機行為,有欠公允,法院實應衡酌債務人收入、所有財產、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因素,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有浪費或投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06年3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已全數分配完結,而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所定不免責事由,乃著重於債務人在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惟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仍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故其要件包括:「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2.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日為106年3月24日,而債務人於106年6月20日司法事務官調查時陳稱因不景氣,公司要求離職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187頁),核與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列印畫面顯示債務人於106年3月31日自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年資起日為105年12月1日,年資迄日為106年3月31日,投保薪資為45,800元等情相符(司執消債清卷第20頁),堪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06年4月已無固定收入。
3.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5,544元(本院卷第71頁),而債務人陳稱106年以後,因無工作,曾向友人借貸,另由母親每月資助1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15,000元、電話費500元、扶養費6,000元等情(消債職聲免卷第61-1頁正反面),所主張自己生活費支出數額共為21,500元(計算式:6,000+15,000元+500=21,500),雖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8,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但於18,653元範圍內,仍堪認債務人取得母親資助金額(15,0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8,653元)後,已無餘額。至於債務另主張給付扶養費6,000元部分,審酌債務人已自陳受母親資助生活費,客觀上自無可能再反向給付母親扶養費,且債務人既無資力支付自己必要生活費,又主張給付其子扶養費部分,亦有違常理,難認可取,此部分6,000元扶養費用自不應採計。是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收入(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653元)後,並無餘額,洵可認定,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三)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曾表示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之某房屋為「自有」,此後該屋所有權變動情形不明,原法院未作財產調查,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任職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5,000元,105年度所得亦有508,292元,竟於聲請清算前二年無任何工作收入,亦未調查債務人有無請領社會補助、有無出入境或搭機紀錄等事,致未審酌債務人有無隱匿財產、消費奢侈商品或其他投機行為等情。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並無工作之事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北司消債調卷第4至6、9至11頁)。債務人曾領取104年1月春節慰問金3,000元,104年9月中秋節慰問金2,000元,103年12月與104年5月急難救助金各3,000元等社會補助之事實,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1780800號函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45頁),而債務人已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揭露曾收受政府代金之事實(北司消債調卷第8頁),金額雖與本院調查結果有出入,衡情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或第8款故意為不實說明之意思。又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即103年10月21日至105年10月20日並無入出境紀錄,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可考(本院卷第69頁),則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有搭機之消費奢侈商品行為,亦非可採。另債務人於103年至105年間名下並無不動產,業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消債職聲免卷第20至25頁)查閱屬實,再參酌抗告人債權之讓與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6年間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之事實(北司消債調卷第60頁),堪認96年間債務人名下已無不動產可供強制執行,其後自無再隱匿上揭不動產之可能。此外,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或為投機行為,則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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