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情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情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情華明知自己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利用搭乘計程車都在目的地付款之習慣,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的 周彥良 佯稱伊需要搭車返回其位於阿蓮區的住處,然陳情華竟又刻意隱瞞其身上並沒有現金支付車資之事實,致使周彥良不疑有他,進而駕駛該計程車搭載陳情華,而於同日23時50分許,抵達陳情華位於○○區○○路○○○號之住處前,然陳情華仍繼續隱瞞沒有現金付車資,其家中也沒有現金付車資之情形,並要求周彥良待在其住處內泡茶聊天,致未支付任何車資給周彥良,得手新臺幣(下同)86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二、被告陳情華承認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搭乘告訴人周彥良所駕之計程車,從高雄市○○區○○○路○○○○號回到住處,且並未給付約定的865元車資給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騙他,伊當下有跟告訴人說伊沒有錢,當下也說要晚一點還,可能告訴人生氣,所以要叫警方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從上開地點返回阿蓮區的住處,但在下車之後,並沒有給付任何車資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將伊身上的錢都拿來買菸酒,伊搭計程車時,身上沒有帶錢,因為在搭計程車前,錢已經花光了,伊不知道要怎麼對告訴人說身上沒有錢,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周彥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都沒有告知其身上沒有錢,且到了被告位於阿蓮區的住處時,也沒有拿錢出來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所稱被告自始均未有支付車資之意圖,堪屬真實,而本件被告在返家後仍企圖拖延不願給付車資,益徵其主觀上顯然係出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包括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
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該乘客有意願並具有資力支付車資,若無資力與意願,仍隱匿該情,並使計程車駕駛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自屬利用該駕駛之錯誤以獲取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要求告訴人周彥良駕駛計程車,載送其至指定處所,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茲審酌被告仍值中年,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卻在明知己身無資力支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藉以獲取載送服務利益,惟念被告偵查中已當庭將1,000元車資(超出車資部分作為賠償)償還予告訴人,有108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偵卷29頁),且告訴人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兼衡被告行使詐術所得利益之額數;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於7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7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至被告此次搭車之車資為865元,等同被告復有相當於車資之載送利益,即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非不可易為現實之財物,惟本次車資於偵查中業經被告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應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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