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張耿豪
被 告 許世傑 (住所或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戶籍謄本以補正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認被告並未居住於
上址,且本院民國108年1月16日調解期日通知書依上址送達
,並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後,被告
復未領取,足見上址並非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地,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自屬不詳;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被
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