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聲請人 郝毅 相對人 吳偉華 即 吳玉生 之繼承人
吳國華 即吳玉生之繼承人 吳素華 即吳玉生之繼承人 吳英華 即吳玉生之繼承人 吳麗華 即吳玉生之繼承人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偉華、吳國華、吳素華、吳英華、吳麗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玉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偉華、吳國華、吳素華、吳英華、吳麗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以103年度家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06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查,相對人吳玉生業已於106年9月1日死亡,伊之繼承人為子女吳偉華、吳國華、吳素華、吳英華、吳麗華,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查無受理上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等事件,據此,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吳玉生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吳偉華、吳國華、吳素華、吳英華、吳麗華承受相對人吳玉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從而,應由上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玉生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智婷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由聲請人郝毅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三│││+28,423元=│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68,627元││├──────────┼───────┼─────────────────┤│不動產估價費│50,000元│由聲請人郝毅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㈠訴訟費用總計:118,627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68,627元+不動產估價費││50,000元=118,627元。)││㈡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542元(計算式:118,627元×1/3=39,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