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肇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純質淨重共肆拾伍點陸捌伍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3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5.6851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毒品,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3級毒品之數量、重量、手段,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3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3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96年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愷他命1袋(純質淨重45.6851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20號被告陳肇賢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50巷1號居同縣苗栗市○○路671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肇賢明知愷他命(即俗稱之K他命)係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於民國100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月亮舞廳內,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購買重達5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袋,欲於同月中旬慶生時與友人共同施用。同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陳肇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中華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扣得純質淨重45.6851公克之愷他命1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陳肇賢之自白。
2.查獲照片一份。3‧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一份。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4月25日出具之陳肇賢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5.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袋。
二、核被告陳肇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6日
書記官楊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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