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第1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鳴犯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育鳴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時,加入 梁志愷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將款項上繳以獲取報酬。李育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梁志愷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李文勝曾婉甄唐永信葉孟澤鄭安定陳怡婷陳昭儀 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各該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李育鳴依梁志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與梁志愷,藉此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李文勝、曾婉甄、唐永信、葉孟澤、鄭安定、陳怡婷、陳昭儀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葉孟澤、鄭安定、陳怡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文勝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李文勝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遊戲點數購買證明聯(警1卷第21至22頁、第25至34頁);被害人曾婉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37至39頁)、被害人曾婉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手機匯款與通聯記錄截圖照片3張(警1卷第35至36頁、第40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3頁、第55頁、第57頁);被害人唐永信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61至62頁、第66頁)、被害人唐永信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匯款與通聯記錄截圖照片3張(警1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頁);告訴人葉孟澤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 葉孟澤之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鄭安定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鄭安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41至46頁);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陳怡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51至53頁);被害人陳昭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55至56頁)、被害人陳昭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匯款截圖照片3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警2卷第57至62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1卷第11至14頁,警2卷第17至19頁,偵2卷第57頁)、 陳余任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8日交易明細、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交易明細(警1卷第19至20頁,警2卷第15頁,偵2卷第63至69頁)、陳余任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2卷第11頁)、 曾淑蕙 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2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上開集團,該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詐欺款項等,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由該組織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本案首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犯行,應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4月11日15時40分許著手對於被害人曾婉甄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並於同日遭被告提領後轉交梁志愷,被告其後即附表1、3至7所示之犯行亦屬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不再重複評價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擔任車手工作,為上開詐欺集團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被害人等,然其應知悉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負責取款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可因此行為獲得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梁志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先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所匯款項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自應就其首次即附表編號2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編號1、3至7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小利,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女友同住,在工地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沒有需要扶養之人,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與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
1.被告因本案擔任車手所獲取之報酬3000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集團成員,該款項自已非其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無SIM卡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所犯罪名及處刑1李文勝(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6時21分許,冒充銀行人員向李文勝佯稱解除信用卡重複交易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4月11日19時9分匯款1萬1123元陳余任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9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3統一超商ATNM提領7萬3000元李育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曾婉甄(未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5時40分許,冒充網購電商客服及郵局人員向曾婉甄佯稱解除重複訂單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4月11日19時10分匯款2萬9987元李育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唐永信(未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9時許,冒充網購電商客服及郵局、銀行人員向唐永信佯稱解除重複訂單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4月11日19時12分匯款3萬2001元李育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葉孟澤(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9時31分許,冒充網購電商客服向葉孟澤佯稱解除信用卡扣款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4月11日19時33分匯款2萬9989元陳余任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20時3分、4分、5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各提領2萬元、2萬元、7000元李育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鄭安定(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8時54分許,冒充網購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向鄭安定佯稱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4月11日19時54分、19時56分各匯款4萬9983元、4萬208元陳余任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20時38分、20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各提領10萬元、5萬元李育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陳怡婷(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6時46分許,冒充網購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向陳怡婷佯稱解除重複訂單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4月11日20時10分、20時12分各匯款4萬9985元、9999元李育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陳昭儀(未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9時許,冒充網購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向陳昭儀佯稱解除重複訂單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4月11日20時59分、21時1分、21時3分各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7元曾淑蕙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21時28分、21時33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各提領10萬元、4萬9000元李育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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