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調查庭時當庭向告訴人乙○○道歉,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