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3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33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張峰旗 債務人 張春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峰旗前於民國98年至102年間,邀同債務人張春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388,439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峰旗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19,804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張春榮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淑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