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
○前曾2次因相同案由,先於民國95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6年4月
17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又經該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
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於96年12月31日繳清罰
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院參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竟不
知悔改、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
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猶
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