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00000000.
兼 上二人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繼承人 周中柱 (民國92年8月14日歿)於
民國73年1月30日邀同訴外人 胡凌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借款期限自73年1月30日起
至75年1月30日止,並約定每個月為一期,須按期繳款,如
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一分一厘計算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周中柱未按
期償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仍有131,363元未獲清
償,又被告均為周中柱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至被告雖為時效抗辯,然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
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31,363元自94年9月8日起至99年10月6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9月8日起至99年10
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日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伊父親周中柱過世時,伊等均已成家,被告周鼎
華也長年居住在國外,伊等並不知道伊父親之債務狀況,依
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應僅就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
。況本件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
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
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
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
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抗辯:
借款到期日是75年1月30日,原告之請求因時效而消滅等語
。查繼承人周中柱所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第9頁),到期
日為75年1月30日,至原告雖曾拍賣周中柱之不動產,然於
76年5月27日即已受償1,6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11頁
),故其時效應重行起算。至原告起訴之99年9月7日(見
本院收狀章),顯已逾15年,是原告之主債權即借款債權已
罹於時效。則被告抗辯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
而拒絕履行,依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之抗辯
為可採。
四、至於違約金之請求,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
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
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
1號判決、96年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係約定「逾期未超過六個月
者,按本約定利率一成加付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本約定利率二成加付利息。」有周中柱簽發之本票
第四條約定可稽(見本院卷9頁),可見本件違約金為賠償
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
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且「逾期若干時日,按約定利率之
一定成數加付違約金」,乃屬違約金額計算之約定,自非一
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故本件違約金之時效
為15年而非5年。準此,兩造間借款期間屆滿時為75年1月
30日,又原告前曾對周中柱聲請強制執行,於76年5月27日
受償1,6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11頁),故其時效應重
行起算。至原告起訴之99年9月7日(見本院收狀章),亦
已逾15年,則被告抗辯違約金已罹於時效,核無不合,被告
既拒絕履行,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無論是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均已罹時效而
消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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