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85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曾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明,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改,並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竊取他人持有之財物,除造成
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外,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然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供參,惟僅係以商品對價作為和解條件,
可認被告尚未因而受有教訓。另參被告現為臨時工,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學歷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竊得財物價
值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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