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3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389號再審原告 李維真 (兼 李後藤 繼承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李菲玲 李汪錆 李亮箴 李長穎 吳志毅 黃薏如 郭龍德 鄧雅文 李亭毅 李孟珍 李盈村 李岳勳 李後泉 李彥德 李後昇 李柏儀 李怡蓁 李苑菁 李德明 姚秋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淑玲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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