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3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395號抗告人 李佳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聲請非常上訴遭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申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檢察機關僅於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時,始為廣義司法機關,反之則否。而有訴訟(權利)即有救濟,故不論判決或裁定,均有法律規定其救濟程序。法律雖未明定提起非常上訴遭否准之救濟之道,惟其既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理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另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78號、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80號等裁定,同為聲請非常上訴遭否准之事件,然前者卻准予訴訟救助,基於平等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即應為相同處理,上揭裁定雖非判例而無拘束力,然於考量時應選擇對人民最有利之案例予以援用,方符比例原則。本件管轄權並無違誤,且本案訴訟業經受理在案,顯見非原裁定所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其訴是否無勝訴之望,猶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㈡刑事訴訟法於第六編設有「非常上訴」之規定,足見「非常
上訴」制度係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無論准否非常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為決定屬廣義刑事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非行政訴訟法規範對象。故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駁回其非常上訴之聲請,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係不服相對人
對抗告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所為否准之決定,而提出之訴訟,因非常上訴係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非行政訴訟法規範對象,是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非常上訴之聲請,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等詞,資為論據,據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為指摘,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係屬下級審個案見解,無足拘束本院,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淑玲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