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3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373號聲請人 鄭名
送達代收人鄭名凡
街2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得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顯無勝訴之望」。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裁字第1872號、104年度裁字第18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上開第184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以104年度裁聲字第650號裁定駁回,再以105年度裁字第4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650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號至第28號、第31號至第33號、第42號至第46號、第49號、第54號及105年度聲再字第18號至第29號、第31號至第33號、第61號至第65號、第76號及105年度抗字第105號等訴狀內容暨附件資料,並詳參上述案件歷審程序中之相關訴狀內容暨附件資料等語。
四、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查,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第14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則指法院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又法院審理訴訟係採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即須當事人提出之訴訟程序合法後,法院始須就其實體之主張是否有理為審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並無聲請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情事。從而,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應認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是以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及證明,縱經審酌亦不影響本件駁回訴訟救助之結果,故無庸審究。又本件既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況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自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至當事人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提起之數宗訴訟,是否為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聲請人就其提起之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6號至第90號、105年度聲字第62號至第66號聲請合併辯論,然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係屬不同之程序,且無須經言詞辯論,故無合併審理之必要,併予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淑玲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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