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06號原告 劉俊宥 被告 洪莉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20日結婚,兩造約定並實際以原告租屋處(桃園市○○區○○○路某處)為夫妻共同住所,但被告自102年間某次爭吵後即離家失去連繫,行蹤不明,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已逾2年,伊向被告娘家的家人探詢,更獲悉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100年訴字第6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29號)。被告尚在惡意遺棄中,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理由,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結婚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被告未到庭,視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復經原告以當事人具結後陳述略以:吵架後隔天晚上就沒有看到被告,電話關機,通訊軟體留言也都未讀,被告親人也不告訴伊被告下落,被告離家前兩造感情已不睦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離婚前案102年度婚字第583號卷宗(原告起訴離婚,嗣經原告撤回),堪認原告主張應該採信,足認被告多年來客觀上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無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已明確有拒絕同居之意,兩造婚姻顯然已經不能維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綵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