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4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張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張慶忠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莫兆鴻,莫兆
鴻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102年4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
環利息。詎被告自106年4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有
新臺幣(下同)195,618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3
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83,834元及自106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雖迭經原
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