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吳珊儀
被   告  龔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誠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
定,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
總額10%計付違約金。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3
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205,951元(其中本金136,874元)未付。嗣誠
泰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合併為新光銀行,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上開債權予
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本件債權已合法移
轉由原告取得。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刷卡積欠款項未清
償,原發卡銀行已將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
紙及經濟部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5、31頁),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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