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季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陳季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4月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上開統一超商店長 羅永源 發現貨物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於100年11月24日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季英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永源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及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陳季英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2次進入統一超商鹿和門市竊取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於同一地點實施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接續犯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之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甫於100年4月間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累次為圖不勞而獲,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因一己私慾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毫無可取,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所得物品│被害人│主文││號│││││├─┼──────────────┼───────┼───┼───────┤│1│於100年11月11日上午7時43分│綠茶、牛奶、盒│羅永源│陳季英犯竊盜罪│││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73│裝咖啡、雞精各││,處拘役叁拾日│││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1瓶及罐裝咖啡││,如易科罰金,│││縣○○鎮○○里○○路○段273│2瓶(價值共28││以新臺幣壹仟元│││號之7-11統一超商鹿和門市內,│0元)││折算壹日。│││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於其所有之││││││皮包內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2│於100年11月12日上午7時18分│①糖果1只。│羅永源│陳季英犯竊盜罪│││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73號│②玩具1只。││,處拘役肆拾日│││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③養樂多1瓶。││,如易科罰金,││○○○鎮○○里○○路○段○○○號│④綠茶1瓶。││以新臺幣壹仟元│││之7-11統一超商鹿和門市內,以│⑤糖果1只。││折算壹日。│││徒手方式竊取右揭編號①至④所│⑥玩具1只。│││││示之物品,放置於其騎乘之上開│⑦盒裝美祿1盒│││││機車置物箱後,接續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再度走入上開統一│⑧優酪乳1瓶。│││││超商鹿和門市內,亦以徒手方式│⑨牛奶1瓶。│││││竊取右揭編號⑤至⑨所示之物,│(價值共491元│││││放置於其所有之皮包內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