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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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54號、107年度偵字第7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明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明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均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郭明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792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至第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199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
4頁、107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至第
9頁、107年度偵字第79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O頁)。
㈡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 黃瓊雲 、 黃國清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查獲照片共6張(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9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 徐偉哲 、證人即被害人 張鈞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1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查詢單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查獲照片共14張(見警二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偵二卷第9頁)。
三、論罪: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揭竊得之物(附表編號1之枇杷膏及活性珍珠粉、
附表編號2之紅色腳踏車、附表編號3之803-KFS普通重型機車),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均已發還予被害人黃瓊雲、黃國清、告訴人徐偉哲,已說明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㈢至於扣案之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鑰匙1支(見
警二卷第16頁),依據警員之職務報告,該面車牌是懸掛在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上,失主為 張鈞潔 ,早於103年5月24日失竊,當時已經報案(見警二卷第24頁),又依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時,上開鑰匙已經插在鑰匙孔上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本院審易卷第19頁),則應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之一部分,因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地點│行為方式/竊得財物│是否│備註│主文││號││││提告│││├─┼────┼──────┼─────────┼──┼───┼───────┤│1│107年3月│高雄市苓雅區│徒手竊取黃瓊雲所有│否│107度│郭明道犯竊盜罪│││12日21時│永康街148號│之枇杷膏及活性珍珠││偵字第│,累犯,處有期│││45分許│前│粉各1罐(價值共約││5454號│徒刑肆月,如易│││││新臺幣【下同】1,15│││科罰金,以新臺│││││0元,已發還),得│││幣壹仟元折算壹│││││手後為黃瓊雲發現,│││日。│││││旋即跑步逃逸。││││├─┼────┼──────┼─────────┼──┼───┼───────┤│2│107年3月│高雄市苓雅區│徒手竊取黃國清所有│否│107年│郭明道犯竊盜罪│││12日21時│仁智街54號│紅色腳踏車1部(價││度偵字│,累犯,處有期│││45分許│前│值約2000元,已發還││第5454│徒刑肆月,如易│││││),得手後騎乘離去││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7年4月│高雄市高雄女│見徐偉哲所有遭竊之│是│107年│郭明道犯竊盜罪│││16日22時│中側門人行道│車牌號碼000-000號││度偵字│,累犯,處有期│││0分許│上│普通重型機車(懸掛││第7932│徒刑肆月,如易│││││張鈞傑所有遭竊之車││號│科罰金,以新臺│││││牌號碼365-GUW號車│││幣壹仟元折算壹│││││牌,機車已發還)停│││日。│││││放在該處且車鎖鑰匙│││扣案之車牌號碼│││││未拔,遂以該鑰匙發│││365-GUW號車牌│││││動該車而竊取之,供│││壹面及鑰匙壹支│││││己代步之用。│││,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