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昱廷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昱廷係址設 桃園市 ○○區○○路○○巷0之0號0樓「星香戀時尚會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容留、媒介店內已成年女子(俗稱小姐) 陳怡汶 、 孫語心 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俗稱半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狀態)性服務及由店內小姐任由不特定男客撫摸下體或胸部等身體部位之性服務,而為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1節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小姐分得1,000元,餘歸郭昱廷所有,如男客欲進行上開性服務,須至少消費2節。嗣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男客 徐文益 前往上址消費,由郭昱廷出面接待,引領徐文益至店內包廂等候,並安排陳怡汶至該包廂內服務,徐文益於與陳怡汶聊天過程中,即撫摸陳怡汶之胸部及大腿。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接獲民眾檢舉上址疑涉色情,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員警 劉宸瑋 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由郭昱廷出面接待,引領劉宸瑋至店內包廂等候,並安排孫語心至該包廂內服務,嗣孫語心進入該包廂,於劉宸瑋進行第2節消費時詢問並確認劉宸瑋欲從事半套性服務後,以手撫摸劉宸瑋之鼠蹊部而正欲對劉宸瑋為上開性服務時,劉宸瑋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進入店內查緝,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查緝員警劉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劉宸瑋於偵訊時之供述,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然證人劉宸瑋於檢察官偵訊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見偵卷第82、90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欲爭執證人劉宸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本案查緝過程屬「陷害教唆」,故
證人即查緝員警劉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稽之證人孫語心就案發當時先告知證人劉宸瑋消費第2節得為半套性服務及其後觸摸證人劉宸瑋大腿內側之緣由乙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節時間到後,伊問證人劉宸瑋要不要加時間,伊開玩笑稱第2節就可以打手槍,後伊希望渠加節,遂故意碰渠大腿內側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已難認證人孫語心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因證人劉宸瑋之引誘或教唆;復參以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對案發當時錄音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詳見後述),堪認兩人對話自然、氣氛尚屬融洽,未見證人劉宸瑋有何設計教唆造意之具體言語或舉措,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劉宸瑋向證人孫語心誆稱其為房仲,即認係屬陷害教唆云云,顯係誤解單純隱瞞真實身分與誘發犯意之間區別,顯非可採,是證人劉宸瑋之偵查方式至多核屬提供機會之誘捕偵查,而非創造犯意之陷害教唆,且尚未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有其必要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爭執證人劉宸瑋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非有據。
㈡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
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孫語心、陳怡汶、徐文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至第80頁),且其中證人孫語心、陳怡汶、徐文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星香戀時尚會館」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有向店內小姐告誡如於店內進行色情交易將遭開除,伊店內僅提供單純聊天服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上開「星香戀時尚會館」之負責人,且於上揭時間分
別接洽、安排證人即男客徐文益、劉宸瑋予店內小姐陳怡汶、孫語心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偵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徐文益、劉宸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109、121頁),並有經濟部103年4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偵卷第39至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怡汶有與證人徐文益在上開時地為猥褻行為:
⒈證人陳怡汶有與證人徐文益在上開時地為猥褻行為乙節,
訊之證人徐文益業證稱:伊在包廂內看電視聊天,抱小姐之腰,隔著衣服撫摸小姐之胸部及大腿,伊本來就知道該店做黑的,伊觸摸小姐之胸部及大腿時,小姐沒有表示拒絕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122頁);另證人陳怡汶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徐文益於聊天過程中有隔著衣服撫摸伊胸部及大腿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
⒉按女性之胸部除具有哺育嬰兒之功能外,亦具挑發男女性
慾之機能,證人徐文益撫摸證人陳怡汶胸部一節,既為證人徐文益、陳怡汶分別證述明確,自屬猥褻行為;又女性之大腿接近生殖器官,撫摸女性大腿,依社會通念,亦係男女挑發性慾常見之舉措,是證人徐文益撫摸證人陳怡汶大腿,自亦屬猥褻行為;況證人徐文益於104年6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6時35分許,均與證人陳怡汶在星香戀時尚會館第3號包廂內,共處時間甚長,訊之證人徐文益亦稱伊認知該店可以摸小姐等語(見偵卷第85頁),顯見證人徐文益前開撫摸證人陳怡汶胸部及大腿之行為,乃屬猥褻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徒以證人徐文益未明確證稱撫摸證人陳怡汶胸部、大腿之具體部位、時間、方式,即認非屬猥褻行為云云,允非可採。
㈢證人孫語心有與證人劉宸瑋為猥褻行為:
⒈證人劉宸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有民眾檢舉該會館從事
妨害風化,故經長官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查緝,當時伊進入店內後,由被告接待伊,請伊先至小姐休息室挑選小姐,消費方式為1節40分鐘1,500元,將伊引領至包廂內,告知伊會請小姐過來,後證人孫語心進入包廂,第1節看電視聊天,快結束時被告透過廣播提醒說時間將屆,證人孫語心即直接問伊要不要再加1節,再加1節消費滿2節就會有打手槍服務,伊便表明再加1節,證人孫語心去外面拿一個小盒子回來,裡面有紙巾、水杯及類似潤滑油之物,該盒子非密閉的,直接可看見裡面物品,回來後伊問孫語心有沒有房間,要在何處,渠稱直接在包廂內,後開始要摸伊生殖器,但只摸到鼠蹊部及大腿內側時,伊即表明身分;第2節時伊曾問渠是否有其他服務,渠稱樓上有特別服務,有按摩用的床,要買4節以上才可以上去3樓;包廂隔間材質為木板,於包廂內可聽到包廂外講話之聲音;包廂及櫃台在2樓,2樓到3樓之間有一道鐵門,當時有查扣到電子遙控鎖,要按了才能上3樓;卷附勘驗筆錄中,證人孫語心稱「第2節就可以」時,有以手勢表示(證人劉宸瑋當庭以右手掌向內彎曲握物之姿勢,上下規律晃動),而此蒐證錄音光碟內容,係加節後證人孫語心離開再進來後之錄音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2至83頁、第101頁)。
⒉且原審於10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就證人劉宸瑋蒐證所
錄得與證人孫語心於案發時現場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所示(劉為劉宸瑋、孫為孫語心,完整內容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
①孫:你來這邊…(無法辨識)幫你打,因為他說第2節
就可以,客人如果要的話就可以幫他打。呵呵,怎麼了?我講話太直接了嗎?劉:怎麼弄?直接打?孫:對劉:會不會有人進來?孫:不會啊,鎖門啊,下面都鎖起來了,你怕有人進來
喔?劉:進來多尷尬孫:不會啦,誰要進來啊,你沒有在這種地方這樣過嗎
?劉:通常不是有其他的房間?孫:房間?喔,我們樓上也有床啦,就是按摩護膚的床
,可是好像是要做特別的服務的才會上去劉:特別服務?孫:對劉:其他種?孫:對啊,就是其他的啊劉:那四節…(無法辨識)孫:那個是,你說哪一種?劉:…(無法辨識)孫:喔對,四節劉:四節孫:呵呵(笑)劉:四節就有做喔?孫:蛤?劉:四節就有做喔?孫:有啊,看小姐啊,其實四節客人就花了很多錢耶劉:我要看有沒有○(無法辨識)啊,有孫:不是,有人不一定是…劉:有的小姐不要?孫:對,沒有,你可以,如果你下次來你想要怎樣的話
,你就跟○○(無法辨識)說我要直接做,然後他就會跟你收四節的錢這樣子劉:然後就上去?孫:你要去旅館也可以啊,你要上去也可以,上去的話
是按摩的床,沒有很大,你應該知道吧?就是,不是沙發的。其實四節算蠻貴的,剛客人就花6000耶,所以說其實在這邊,桃園消費也蠻高的(至光碟時間03分44秒)②【光碟時間04分07秒】
孫:你幹嘛一直緊張,呵呵(笑)劉:呵呵呵(笑)孫:呵呵(笑)不會有人進來啦,這不會有人進來,你
這麼緊張怎麼去大陸的啊?劉:誰?孫:你啊劉:那都喝酒醉啦孫:喔,喝酒醉,所以你要來兩瓶啤酒嗎?呵呵劉:我回一下訊息孫:好啊,回啊(至光碟時間05分02秒)③【光碟時間05分35秒】
劉:等一下我同事進來孫:蛤?劉:等一下我同事進來孫:你同事進來?劉:對啊孫:要進來做什麼?劉:進來等孫:來這裡?看到你來喔?劉:對啊孫:這個?劉:蛤?孫:有人開門欸,所以你要,你要蛤?怎麼了?怎麼了
啦?是誰啊?⒊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內容,核與證人劉宸瑋上開所證與證人
孫語心於第2節消費時互動情節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劉宸瑋證稱證人孫語心只摸到其鼠蹊部及大腿內側,而認證人孫語心未必會繼續撫摸證人劉宸瑋之生殖器,故非猥褻行為云云,然鼠蹊部及大腿內側業已接近男性生殖器官,撫摸男性鼠蹊部及大腿內側,依社會通念,亦係挑發性慾常見之舉措,自屬猥褻行為,況證人孫語心於前揭蒐證錄音檔案中亦稱「客人如果要的話就可以幫他打」等語,訊之證人孫語心亦不諱言是指「做半套」之意(見偵卷第84頁),顯見其後將進行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被告以上詞置辯,顯無足採。至本案雖未扣得證人劉宸瑋所指孫語心帶入包廂之「紙巾、水杯及類似潤滑油」等物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然此或係警員蒐證未確實,或係證人劉宸瑋之記憶錯誤所致,然按證人之陳述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徒以現場並未扣得證人劉宸瑋所指孫語心帶入包廂之「紙巾、水杯及類似潤滑油」等物品,即置其他積極證據於不顧,認證人劉宸瑋所言全部不可採信,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證人劉宸瑋所述虛偽或有重大瑕疵,證人孫語心、劉宸瑋並無為猥褻行為云云,顯非有據。
㈣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而媒介、容留陳怡汶、孫語心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⒈被告係「星香戀時尚會館」之負責人,於上揭時間分別接
洽、安排證人即男客徐文益、劉宸瑋予店內小姐陳怡汶、孫語心服務等情,已如前述;且扣案員工班表為被告所有,用以記錄小姐每天上檯的數量,以便下班時發放薪資,店內女服務生沒有底薪,每上一檯(40分鐘)可得900元至1000元不等,店家分得500至600元不等等語,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怡汶、孫語心所述消費價格及拆帳方式相符(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26頁反面)是被告確可藉由安排店內小姐服務男客從中賺取報酬,亦堪認定。
⒉又陳怡汶有與證人徐文益為猥褻行為,證人孫語心則有與
證人劉宸瑋為猥褻行為,亦如前述;且證人徐文益於警詢時業證稱:消費方式為40分鐘一節,每節要價1500元,跟小姐在包廂內聊天、喝茶、看電視,可以撫摸她的胸部跟大腿,以上消費方式是由該店當時現場負責人向我說明、接洽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雖證人徐文益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改口否認上情,然細繹其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無向伊介紹該店消費方式及內容,伊是看報紙得知的云云(見偵卷第85頁),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時之證言,始改稱:被告有向伊說明一節40分鐘1500元,就是泡茶聊天云云(見偵卷第8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顯見證人徐文益前後所述不一,而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情;且據上開案發時現場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所示,證人孫語心於包廂內為證人劉宸瑋進行半套性服務前,尚對證人劉宸瑋告以「因為『他』說第2節就可以,客人如果要的話就可以幫他打」、「如果你下次來你想要怎樣的話,你就跟○○(無法辨識)說我要直接做,然後『他』就會跟你收四節的錢這樣子」等語,所指顯亦係指職司安排小姐為男客服務並收取款項之被告。
⒊被告雖以伊店內僅提供單純聊天服務,伊有向店內小姐告
誡如於店內進行色情交易將遭開除等語置辯,並提出證人孫語心、陳怡汶之人事資料表中有「本人絕不予公司之客戶有猥褻或色情交易及從事任何違法行為」之切結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然所辯核與前開證據顯有不符,自不能徒以上開切結內容,即謂被告並無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情;況觀諸「星香戀時尚會館」之消費方式中,並無另外由客人給付小費之情,是小姐僅得自客人支付予被告之消費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3分之2)作為報酬,於此情形下,小姐實無刻意違背被告所稱禁止色情交易之禁令,而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額外賺取其他非常規收入之動機;對此被告雖以小姐係欲以此方式延長男客消費時間云云置辯,然延長消費時間方式諸多,被告倘確有上述禁令,小姐當無僅為延長男客消費時間,而刻意違反被告所頒禁令之舉;且訊之被告亦不諱言:二樓包廂有設置但是沒有鎖,伊平常會巡視包廂內之狀況等語(見偵卷第87頁),被告倘確有上述禁令,小姐當更無在被告隨時可能巡視包廂之情形下,刻意違反被告所頒禁令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有向店內小姐告誡如於店內進行色情交易將遭開除云云,顯非有據,被告對於所安排之陳怡汶於包廂內將與證人徐文益為猥褻行為,所安排之證人孫語心於包廂內將與證人劉宸瑋為猥褻行為有所認識,猶圖以此方式招攬客人、獲取報酬,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自具營利意圖而媒介、容留陳怡汶、孫語心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㈤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男客 楊鶯文 、證人即店內小姐 邱芷萱
,欲證明其等並無在包廂內為猥褻行為,從而被告並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經查,楊鶯文、邱芷萱於本案遭查獲時,雖在「星香戀時尚會館」5號包廂內,並於警詢時均否認有在包廂內為猥褻行為,然觀諸被告犯行之態樣,或由被告告知男客徐文益得在包廂內撫摸小姐的胸部與大腿之猥褻行為,或由小姐孫語心告知員警得為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本不一而足,是縱男客楊鶯文確無與店內小姐邱芷萱有無在包廂內為猥褻行為,亦無從置前開積極證據不論,亦認陳怡汶於包廂內並無與證人徐文益為猥褻行為,證人孫語心於包廂內並無與證人劉宸瑋為猥褻行為,或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而媒介、容留陳怡汶、孫語心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是男客楊鶯文有無與店內小姐邱芷萱有無在包廂內為猥褻行為,核與本件犯行無關,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為無必要,亦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之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查本案證人孫語心於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際,員警即表明身分進行查緝而未完成性交易,依上說明,並無礙於被告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既遂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容有誤會,應係誤植,然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與原審論罪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接續容留證人孫語心及陳怡汶與他人為猥褻以營利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容留以營利意圖,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查被告前於100、101年間,因媒介或容留女子猥褻以營利之
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矚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3罪刑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3月確定,於102年9月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暗中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而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將女性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且前已有如上所述之多次涉犯相同罪名案件經科刑執行紀錄,猶再犯本案,顯見素行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刑律,實難寬貸,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平和之犯罪手段、容留規模,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周彤芬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經檢察官李海龍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