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保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柒伍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0條、第11條第1、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結晶5包均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3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計2.7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75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05199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811號偵查卷第39頁),足認上述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崔保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811號、101年度偵字第9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分別沾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