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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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張章龍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郭瓊薇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章龍前對被告郭瓊薇起訴,經鈞院以108年度婚字第91號受理,訴之聲明一、二分別為「一、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9,297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請求「離婚」及「金錢給付請求」部分,經鈞院裁定命繳納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24萬2,120元,聲請人均如數繳納,聲請人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並將聲明二請求之金額擴張為29,812,558元,經鈞院命補繳裁判費各1,000元、32,296元,聲請人如數補繳,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聲請人共繳納27萬4,416元,嗣判決終絡結,判決主文諭知「一、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准原告與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三、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依據上開判決理由所載,認離婚無理由,另雖准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判決理由第15頁第27行以下認定,聲請人請求離婚無理由及准予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裁判未確定前「前提要件」未成就而併予駁回聲明二之金錢給付請求,對於聲明二並未「實質審理」。聲請人合併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條規定,以達為妥適、迅速及統合處理之立法目的,然司法機關並未予實質審酌家事事件請求權,而仍向訴訟當事人收取裁判費,實有未妥,訴訟當事人如需另訴主張權利,需再行繳納相同之訴訟費用,而與重複繳費無異,此部分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旨不符,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有所戕害,故本件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原裁判既未審酌,聲請人所繳納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裁判費27萬4,416元則形同溢收或有錯誤收取之情形,應予退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或第3項或類推適用該法條規定,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定,而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如離婚無理由,則追加備位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其訴之聲明及追加聲明,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非屬同一事件,聲請人本得分別起訴及提出聲請,或於起訴後另行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由本院分二個案號,分別審理、裁判,或於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時由本院合併審理。若本件聲請人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與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係分別起訴及聲請,並分別繳納裁判費,於本院裁判准予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而離婚訴訟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均駁回時,依聲請人之主張,本院豈非應退還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裁判費;若退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之裁判費,於有上訴第二審情形,因該三項聲明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先備位關係,亦應一併上訴,經上訴審審理結果,認離婚或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均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豈非再追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裁判費?職是,裁判費之徵收實不因合併起訴(或聲請)分為不同案號或追加起訴(或聲請)分為同一案號而有所不同,是認聲請人主張其依家事事件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而追加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准許,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遭駁回,未實質審理,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毋庸裁判費繳納云云,實屬有誤,是本件原告並無溢繳情事,原告主張本件應退還裁判費27萬4,416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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