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 邱志瑋 務人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俊六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0、186、188號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 聖文森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第一頁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於108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8年4月9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8年4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統計結果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數過半數,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為84.65%,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是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書面通知函稿、債權人收受送達回證等在卷可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萬元,清償成數為28%,本金清償成數為93%,審酌債務人之收支情形及還款比例,可認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周雅文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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