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孟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孟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
7年5月9日 甫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年10月間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見被告經徒刑易科罰金施以刑罰後,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復因被告於108年6月間,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酒駕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因酒後駕車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速偵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被告鍾孟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章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第1次酒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最近1次酒駕,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
6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自108年10月2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街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鎮○○路與龍山路三段交岔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鍾孟章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博雅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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