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名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名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名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92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至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固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於行竊時有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然查,依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僅可認定其身心障礙級別,尚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已如辯護人所陳有因心智缺陷導致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自身行為之情況,況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察詢問筆錄時,尚能明確表達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並能詳述其犯後如何處置所竊腳踏車,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意識、認知功能及控制能力應無相當異狀,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被害人 許文 譯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被害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便,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腳踏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自陳欲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為腳踏車暨價值約新臺幣1,
000元(見警卷第10頁)、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以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57號被告蕭名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孟乾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名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27日1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苓雅店前,乘 許文譯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文譯停放在上址門口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經蕭名峯提出上開自行車供扣案(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名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文譯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查獲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竊取被害人許文譯所有之便當1個及鳳梨2盒部分,查警方於110年9月10日查扣上開自行車時,亦同時扣得便當1個,然警方扣押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達2週之久,果若被告對該便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殆無可能放置2週而未食用;而被告對於竊取鳳梨2盒部分亦堅決否認,再查被告竊取該自行車後,係將之放置室外,故該鳳梨2盒在被告竊取上開自行車並放置室外後,遭他人竊取之可能性實無法排除,準此,難認被告同時有竊取該便當
1個及鳳梨2盒之行為,惟該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