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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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一誠大飯店302室房間」補充為「一誠大飯店3樓302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法紀觀念淺薄,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素行良好,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僅係飯店之服務生,為圖小利以糊口,始為本件犯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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