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張守杰 」署名共叁枚,均沒收之。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竣亦(原名 張堂威 )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竣亦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間,在 陳瑞滿 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海海通訊行」擔任店長職務,負責招攬業務、接受客戶訂單、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因該店工讀生 蔡尚樺 幫忙其業務績效卓著,為使蔡尚樺得以低價購得HTC牌、型號A6363之行動電話(原價新臺幣【下同】13,395元)以為回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9月某日,藉友人張守杰來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機會,擅自影印張守杰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等資料,並於99年9月24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張守杰」之署押共3枚,偽造如附表示之文件,再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遠傳公司新竹市光復店門市不知情承辦人員據以行使,表示張守杰欲向遠傳公司申辦該方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優惠手機,使遠傳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張守杰」本人提出申請而同意申辦,並交予前開型號行動電話1支, 張峻 亦再以490元之顯不相當低價將該手機販售予蔡尚樺,足以生損害於張守杰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守杰接獲遠傳公司催繳共計1,795元之通訊費(基本費含違約金,實際上並無通話使用)帳單時,發現遭人冒名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張竣亦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在上開通訊行內,於 陳東毅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申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高額預繳優惠方案NokiaN8手機1支時,將陳東毅所交付而業務上持有之19,000元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屢經陳東毅多次催索前開行動電話時,均向陳東毅謊稱:該手機尚未到貨云云,惟經陳東毅向「海海通訊行」老闆娘陳瑞滿反應其事,經陳瑞滿於99年12月23日查帳時,發現並無該筆入帳紀錄,並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守杰、陳瑞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竣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645號偵查卷第3、4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38號偵查卷第8、9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39號偵查卷第20、21、27、28頁,本院卷第
28至32頁)。
(二)偽造文書部分:
1、告訴人張守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100年度偵字第1655號偵查卷第8、9、14、15頁)。
2、證人蔡尚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655號偵查卷第10至12、58、59頁)。
3、證人陳瑞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655號偵查卷第18、19、58、59頁)。
4、海海通訊行銷退貨明細表影本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1655號偵查卷第13頁)。
5、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影本、證件影本表單、99年10月至12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影本各1紙及被告張竣亦當庭書寫「張守杰」之筆跡(見100年度偵字第1655號偵查卷第16、22至30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38號偵查卷第12頁)。
(三)侵占部分:
1、告訴人陳瑞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見100年度偵字第64
5號偵查卷第5、20至22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39號偵查卷第27、28頁)。
2、證人陳東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645號偵查卷第6、21頁)。
3、訂購單影本、海海通訊行進退貨商品查詢表影本、海海通訊行99年10月31日帳本影本、海海通訊行銷退貨明細表影本各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645號偵查卷第7、23至29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竣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被害人相異,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為給予工讀生獎勵而偽造告訴人張守杰之署押,假冒他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損及名義人之權益及影響電信公司之業務管制;又其既受僱於海海通訊行,負責接受客戶訂單、收款等業務,亦未能恪盡職守,將客戶交付之款項予以侵占,所為均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陳瑞滿表示輕判即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守杰」署名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署押所在│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一│OWL00NGZY3八折36個月大雙網│申請人簽名/│「張守杰」之署名2枚│││365限36+Smart150型限36手機│公司負責人暨││││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印鑑欄││││(限制型)│││├──┼──────────────┼──────┼──────────┤│二│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者簽名/│「張守杰」之署名1枚│││業務服務契約│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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