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1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甲○○
RAJ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印尼籍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結婚,被告於92年4月19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相處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3年4月24日返回印尼後,竟不再入境臺灣,且不與原告聯絡,經原告多方查詢,亦無所獲,被告迄今音訊全無,生死未卜,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逾4年未行夫妻生活,早無夫妻情分,兩人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文件各1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四嫂乙○○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先住花蓮縣瑞穗鄉我公公家,之後搬到桃園縣龍潭鄉與我及原告哥哥同住,兩造感情不錯,原告對被告很好,並沒有發生什麼事,後來被告回去印尼,就沒有回來,原告有託媒人去找被告,但仍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明確,又被告於92年4月19日入境臺灣,嗣於93年4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乙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原告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之護照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是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六、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再者,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於92年3月25日結婚,被告於93年4月24日返回印尼後,即未與原告聯絡,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逾4年,已如上述,準此,顯見被告已無意願經營兩造婚姻,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亦可知其不願再繼續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感情基礎已生動搖,而客觀上兩造已逾4年未行夫妻生活,兩人之婚姻僅徒具夫妻之名,毫無夫妻生活之實質內涵,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有共同生活及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而無法繼續經營幸福之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嚴重破綻,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返回印尼後即無故失聯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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