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80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80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卜遠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8010號)
(一)緣債務人卜遠達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000000000000000%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52831元整,及自民國103年0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103年0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