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80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80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雅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8008號)
債務人 林慶文 (立約人)及林雅芳(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57,490元整。(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7,803元整(93/6/2-93/7/7按
18.25%、93/7/8-93/12/28按20%、及前期已計未收利息32元)。(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57,49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