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偲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偲奇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燈壹個及手套壹個,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偲奇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因故與家人發生爭執後,騎乘其母親 楊淑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飲酒並在外遊盪,因感覺疲累,欲找地方休息,於110年8月1日凌晨1時許,步行至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 陳正隆 之住處,竟未經陳正隆之同意,以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址住處1樓鋁門玻璃,再以噴燈燒燬該鋁上之熱融膠條後無故侵入陳正隆上址住處(所涉毀損、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受理部分)。黃偲奇進入上址住處後,先步行至1樓廚房,欲烹煮食物而打開瓦斯之際,因聽聞腳步聲遂離開廚房往上址住處2、3樓樓梯間查看,發現陳正隆正準備下樓,因擔心犯行敗露,即另以右手持其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刺向陳正隆之頭部、左前手臂以及腹部,致陳正隆受有左前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上臂、前臂擦傷以及腹部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受理部分),陳正隆旋奮力將黃偲奇推開後,隨即逃往上址住處3樓房間內(房間內另有陳正隆之媳婦與孫子,下稱3樓房間)並關閉房門。黃偲奇為迫使陳正隆離開3樓房間,即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噴燈點火焚燒3樓房間外門把,欲以此強暴方式逼迫陳正隆鬆開門把,並開啟該門未果後,旋接續拿取3樓房間旁浴室內垃圾桶1個,放置於3樓房門前,以噴燈引燃該只垃圾桶內之垃圾,企圖以此點火煙燻之強暴方式,迫使陳正隆離開3樓房間。嗣經警獲報到場,當場逮捕黃偲奇,扣得電擊棒1支、螺絲起子2支、板手1支、電鑽1支、手套1個、折疊刀1把、噴燈1個等物,陳正隆並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始離開3樓房間而向警 陳明 事發經過情形。
二、案經陳正隆委由 徐承蔭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偲奇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227至231、P311至312、P421至423、本院卷P27、P61、P118),且有告訴人陳正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P37至39、P187至189、P411至413)可按,並有110年8月1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正隆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0年8月1日1時11分;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黃偲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侵入民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保管2871)、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0年8月1日;陳正隆遭侵入住宅等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62667號鑑定書告訴人陳正隆之住宅平面圖(見偵卷P29至30、P41至45、P65至73、P91至119、P125、P207、P215至219、P237至273、P333至337)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逮捕後,於110年8月1日初次警詢及偵查時雖辯稱因飲酒並同時服用「舒美寧」安眠藥,對於事發經過沒有印象等情(見偵卷P31至35、P159至162),且被告經檢驗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19%,其並曾於110年7月9日因恐慌、焦慮病症至「 林令世 」診所就診,經開立為期21日之「舒美寧」等藥物處方,而飲酒並同時服用「舒美寧」等藥物,可能會造成判斷及控制行為能力下降等情,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110年8月1日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見偵卷P129)及「林令世」診所回函(見本院卷P53)附卷為證。惟被告於110年8月2日本院訊問時則供稱「(你已和被害人扭打,拿刀砍殺他,經過這個過程,你還是堅持當下意識不清醒?)已經清醒」等語(見偵卷P229),且於109年9月3日偵查中亦可清楚陳述本案事發過程及行為動機(見偵卷P311至312),被告倘因受酒力及藥物影響造成意識不清而無法記憶事發經過,豈會於事後仍可清楚記憶陳述案發經過及行為動機?再被告於案發時倘非已可辨識其行為顯然違法,並具控制自己行為能力,其豈會有擔心犯行敗露,企圖持刀嚇退告訴人或逼迫告訴人出面,乞求諒解等行為動機(見偵卷P311),且依其該等行為動機,進行焚燒門把、引燃煙燻等可合理實現該等動機之行為?是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降低情形,其所為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且,依被告母親楊淑玲信函所陳「...偲奇喝酒之後而憂鬱症、躁鬱症發作時,...,偲奇在家發作起來,拿刀要殺我,被他大哥壓住,已經好幾次了」等語(見本院卷P95),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多次因自身恐慌、焦慮病症及飲酒等行為,導致其為傷害等非法行為,其於本案案發時對於飲酒並服藥可能導致其為傷害等非法行為,自可預見,亦可注意避免,仍於案發時飲酒並服用上開藥物,是被告於案發時縱有飲酒並服用上開藥物而導致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情形,亦係因其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仍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偲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基於同一強制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點火焚燒門把、點火煙燻等強暴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上開行為亦涉及強制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曉諭被告(見本院卷P113),對被告訴訟防御權之行使,應不生防礙,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而尚未遂行強制目的,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與家人爭執細故
,率爾隨機犯案,而於犯案後為求脫免刑責,即以上開強暴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出面私下解決,造成告訴人等人深感恐懼不安,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P103至104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19)及罹有恐慌、焦慮等病症暨其犯行手段、所生實害及危險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扣案之噴燈1個及手套1個(見偵卷P207之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160、P420),是該等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擊棒等其餘物品,則難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點火焚燒上址3樓房間外門把,及引燃上址3樓房門前垃圾桶內垃圾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以外之物罪嫌,且此行為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為放火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罪。惟: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以致生公
共危險為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指已產生具體危險之結果,雖不必實際延燒至他物,惟仍須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而影響於一般社會公共安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P117至119、P266至269),僅上址3樓房間外門把上方周圍有經焚燒情形,及該房門前垃圾內之垃圾有經引燃情形,其焚燒或引燃位置均限於特定器物或範圍,已見上開焚燒或引燃情形,在客觀上是否會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造成具體公共危險,實有疑問。再被告倘有放火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其豈會在無他人阻止情形下,仍僅持以噴燈針對金屬材質之門把加以焚燒,且於焚燒門把開啟該門未果後,亦僅引燃垃圾桶內垃圾,而未引然屋內其他物品?是亦難認被告有放火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可言。至被告於案發時曾為開啟一樓廚房瓦斯乙事,被告供述:係為烹煮食物食用,故而開啟瓦斯,其後,則因為告訴人發現其入侵行為,與告訴人發生傷害衝突,遂追至上址3樓房門前,為逼迫告訴人出面,才開始點火焚燒門把等情(見偵卷P422至423),亦與其焚燒或引燃位置均限於特定器物或範圍之客觀事證相符,可見被告開啟一樓廚房瓦斯行為與其嗣後焚燒或引燃行為並無關連,自無從因此推認其有放火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況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確認安全後就出門用廁所的蓮蓬頭將(垃圾桶內垃圾)火澆熄,之後,我到一樓廚房,發現廚房的兩個瓦斯爐開關都是開的,一直外洩天然瓦斯,我就趕快把瓦斯爐關閉」(見偵卷P38),亦難認瓦斯有外洩至上址3樓情形,則被告進行焚燒或引燃行為時,一樓廚房瓦斯縱有開啟情形,亦難因此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具體危險,或被告係在知悉瓦斯已外洩至3樓情形,仍為點火焚燒或引燃而具放火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法第175條第1項罪名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㈡另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
包括毀損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P107),被告上開行為所涉毀損罪嫌,依刑事訴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則應為不受理判決。
㈢又被告上開行為所涉此部分刑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354條罪名
,如仍成立,則與上開有罪諭知部分,為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偲奇於110年7月31日因故與家人發生爭執後,騎乘其母親楊淑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飲酒並在外遊盪,因感覺疲累,欲找地方休息,遂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8月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隨身攜
帶之噴燈燒燬告訴人 陳畇蓁 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里路○○號46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把手及右前車門窗框,並以棘輪板手破壞該車右前車窗玻璃後進入上開車輛,被告更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車內方向盤下方之電路板,均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畇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於110年8月1日凌晨1時許,被告步行至臺中市○○區鎮○
路0段000巷0號陳正隆之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居、毀損等犯意,未經告訴人陳正隆之同意,以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址住處1樓鋁門玻璃,再以噴燈燒燬該鋁上之熱融膠條後無故侵入告訴人陳正隆上址住處,並致告訴人陳正隆所有之鋁門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正隆。被告進入上址住處後,先步行至1樓廚房,欲烹煮食物而打開瓦斯之際,因聽聞腳步聲遂離開廚房往上址住處2、3樓樓梯間查看,竟發現告訴人陳正隆正準備下樓,詎被告因擔心犯行敗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其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刺向陳正隆之頭部、左前手臂以及腹部,致陳正隆受有左前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上臂、前臂擦傷以及腹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名,依刑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P103至104、P107)在卷足憑,是就被告此部分罪嫌,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304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