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3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告 蔡協典 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郝培芝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公保字第1111060196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0條規定「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又該法之立法意旨為:參照訴願法第76條規定,復審人對復審程序之進行,有不同意見時,原得聲明異議,以供保訓會審酌,惟為恐聲明異議影響復審程序之進行,爰明定於復審決定時,併同裁決之,其有不服者,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併提出,以資救濟。換言之,因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為」,倘若該準備行為雖具有規制之性質(行政程序權利),但非完全、終局本案之規制,而在於終局本案之行政處分已然作出時,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準備程序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因而,為了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之程序經濟,另可預防對程序行為以及實體決定產生的裁判矛盾,自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以及法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0條即是本於此意旨而訂定。從而當事人對該相關行為或措施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係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下稱東工處)第二工務段幫工程司,其因不服東工處111年7月7日鐵道東人字第1115200799號令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提起復審,於復審審理期間之111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閱覽該復審案全卷卷宗,並補充理由詢問影印考績(成)會紀錄費用,經被告以111年8月23日公保字第1111060196號函(下稱111年8月23日函)復原告,除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料,如考績(成)會紀錄外,被告同意原告到會閱覽其他卷內資料,並說明閱卷方式及收費標準。惟原告未前往閱卷,逕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地院以111年9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懲處事件,不服被告於復審程序中所為限制其閱覽卷宗之程序上處置,依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應併同懲處案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單獨就被告111年8月23日函所為關於申請閱覽卷宗之處置,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提供考績會會議紀錄供原告審閱之處分,為起訴不備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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