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沁
林珉彥上一人送達代收人林宥昕
范宸瑋
駱澤華
林明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承沁 、范宸瑋、駱澤華、林明鋒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珉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承沁、林珉彥、范宸瑋、駱澤華、林明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及擦挫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擦挫傷及右側肩膀紅腫」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宸瑋、林明鋒固於本案行為、發覺時迄今均為現役軍人,此有卷附被告范宸瑋、林明鋒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考,惟其等所為本件犯行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是本院對被告范宸瑋、林明鋒本件犯行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承沁、林珉彥、范宸瑋、駱澤華、林明鋒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又被告何承沁、林珉彥、范宸瑋、駱澤華、林明鋒與數名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5人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僅因發生行
車糾紛,即共同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 黃宇檠 、 陳泰翰 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5人已與告訴人黃宇檠、陳泰翰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對被告5人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安全帽1個,為被告林珉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球棒1支,均非被告何承沁、林珉彥、范宸瑋、駱澤華
、林明鋒所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等就前揭事實,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5人均與告訴人黃宇檠、陳泰翰成立調解,告訴人黃宇檠、陳泰翰復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此部分顯有利於被告5人,及為免訴訟程序浪費,本案應無僅為此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6號被告何承沁
林珉彥范宸瑋駱澤華林明鋒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沁、林珉彥、范宸瑋、駱澤華與林明鋒於民國111年2月5日18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NND-0895、F3E-766、656-MNT、NMU-022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其等之友人出遊,行經屏東縣南州地區某路段時,與黃宇檠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附載陳泰翰,發生行車糾紛。何承沁、林珉彥、范宸瑋、駱澤華、林明鋒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由何承沁、范宸瑋與林明鋒等人徒手毆打、踢踹之,另林珉彥持自有之安全帽,駱澤華拿取黃宇檠自備之球棒毆打之,致黃宇檠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皮下血腫、腦震盪、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陳泰翰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皮下血腫及腦震盪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林珉彥之安全帽1頂及黃宇檠之球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檠與陳泰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承沁、林珉彥、范宸瑋、駱澤華與林明鋒坦承上揭傷害之事實,並有告訴人黃宇檠、陳泰翰之指訴、現場錄影檔案暨擷圖及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何承沁等人犯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何承沁、林珉彥、范宸瑋、駱澤華及林明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何承沁等5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揭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承沁等5人對告訴人黃宇檠及 陳泰和 為傷害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妨害秩序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處斷。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林珉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何承沁等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然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告訴人黃宇檠所有,而非被告何承沁等人所攜帶到場之物,業據告訴人黃宇檠與陳泰翰指訴明確,且無證據可證扣案被告林珉彥之安全帽係事前準備而攜帶到場者,是難認此部分合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得論以該罪名,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