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 蔡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份起,按月於各次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佰捌拾肆元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份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數額,如於被告生存期間未達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則以被告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7,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5,00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即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末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給付之老年年金1萬8,542元當日,給付原告1萬8,542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54萬2,442元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12年1月份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保局老年年金給付數額,如於被告生存期間未達54萬2,442元,則以被告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被告已領取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又再領取勞保之老年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所屬基隆廠員工,前於85年2月間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辦理離退,並向台船公司領取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98萬7,745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復於110年4月1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願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台船公司。茲勞保局於110年4月9日以保普老字第11013013160號函知台船公司,被告已按月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8,542元,嗣經經濟部於110年4月13日以經人字第11000574150號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惟被告仍未繳回補償金,經調解不成立,台船公司已將追償勞保補償金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5,008元,及自112年1月10日即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末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領取勞保局所給付之老年年金1萬8,542元當日,給付原告1萬8,542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54萬2,442元為止,如任一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12年1月份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保局老年年金給付數額,如於被告生存期間未達54萬2,442元,則以被告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我都當生活費,目前沒有錢還給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勞保局110年1月1
9日保普老字第11060007480號函、勞保局110年4月9日保普老字第11013013160號函、經濟部110年4月13日經人字第11000574150號函、台船公司98年5月19日船人字第0980001218號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查,台船公司係依據處理要點第6條規定:「曾依本要點規定
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法令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或本部。但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而准由被告辦理離退領取勞保補償金98萬7,450元。是以,原告請求返還之補償金,如高於被告領取之老年給付者,被告僅負返還老年給付之金額,而本件被告係選擇按月領取老年給付年金,尚無從確認其最終得領取之總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限於被告已受領之老年年金給付,至於未屆期部分,應於被告受領老年年金後,亦即屆期後始負返還之責。又本件依勞保局111年12月9日保普老字第11113060110號函記載:「本局核定自110年1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新臺幣(以下同)18,542元,迄今已發給110年1月至111年10月老年年金給付計407,924元在案」等語,有勞保局111年12月9日保普老字第111130601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係於110年1月起,每月領取勞保局所給付之老年年金給付1萬8,542元,並於「次月底」始入帳,故被告按月於次月底逐一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後,始按月逐一對原告發生給付返還系爭補償金之義務。是本件被告自110年1月起,按月於「次月底」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萬8,542元,於112年1月9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共計已領得老年年金給付42萬6,466元(即110年1月至111年11月共23個月之老年給付,計算式:1萬8,542元×23個月=42萬6,466元),則原告就被告已領取之42萬6,466元,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惟扣除前開數額所餘之系爭補償金56萬984元部分(計算式:系爭補償金98萬7,450元-已屆期老年年金給付42萬6,466元=56萬984元),原告之請求以其起訴之時而言,雖係屬於將來給付之訴,但因被告對於已到期之勞保補償金迄未返還,顯然有就將來到期者亦不為履行之虞,則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以後於每月月底既仍可按月領取勞保局核發之老年年金給付1萬8,542元至其身故為止,故被告於每月月底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後,即有返還相同數額之勞保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因此,原告就其餘之56萬984元部分,請求被告應自各期老年年金受領日之次月1日給付原告1萬8,542元,至累計給付金額達56萬984元為止,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於領取老年年金時,系爭補償金返還義務之條件業已成就,惟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是原告就於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期之42萬6,466元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其餘未屆期之56萬984元部分,均係按月於次月底被告逐一領取後始生給付義務之定期將來給付,於將來屆期時即條件成就而應為給付,被告屆期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則此部分被告將來如任1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月末日)之翌日(即次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被告如任1期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每月末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已逾上開得請求遲延利息之範圍,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2萬6,466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1年12月份起,按月於各次月末日給付原告1萬8,542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56萬984元為止,如任1期(月份)逾期未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月末日)之翌日(即次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於111年12月份以後所累積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數額,如於被告生存期間未達56萬984元,則以被告實際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為應清償之金額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揭範圍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係因原告之請求中有部分屬於將來分期給付之訴,而駁回原告之部分請求,但判准原告請求之累計總金額仍與原告之訴求無異,其實質結果與全部勝訴相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