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陸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陸國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游陸國之前科紀錄另補充為「游陸國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
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7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陸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所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