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雄竊盜,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之「中午12時10分許」更正為「上午11時54分許」,該行所載「進入」之前應補充「上開」。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年紀甚輕,不知賺取合法所得,竟推稱肚子餓沒錢始為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竊取之 唐小娟 所有之早餐7份、 蔣志偉 所有之飲料1杯,除牛肉麵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食品已無從追索沒收,是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將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早餐7份、飲料1杯之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635元(已扣除牛肉麵之價額),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771號被告張榮雄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元化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趁唐小娟進入超商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唐小娟停放在上址前機車上之早餐1袋(內含7份早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復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趁蔣志偉進入超商購物之際,徒手竊取蔣志偉停放在上址前機車上之牛肉麵1碗及飲料1杯(價值共15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蔣志偉報警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中台路口查獲,並自張榮雄身上扣得其所竊得尚未食用之牛肉麵1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小娟、蔣志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失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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