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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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26號
聲請人 何玲珠
代理人 何水源
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但依前揭說明,訴訟救助係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全聲字第8號准予執行救助之民事裁定,都是以其代理人何水源為當事人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本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雖自稱為低收入戶,惟經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統,並無聲請人之資料。除此之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