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秩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4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王○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09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球棒1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王○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0時1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樓梯間。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

㈢、扣案之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經查,從卷附密錄器畫面照片觀之,被移送人應是公開場合拿球棒,且其知悉無正當理由持之,係違法。另扣案之球棒1隻,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攜帶球棒,亦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四、扣案之球棒1支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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