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289號
聲請人 黃子裕
上列聲請人因修復漏水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應徵收2,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修繕漏水事件聲請調解,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聲請調解標的之價額,亦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詎經合法通知,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