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太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太純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科執行情形為:被告前均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先後以107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簡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
5罪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⑵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65號、109年度簡字第50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再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犯罪時間「110年8月22日6時
6分許」應更正為「110年8月22日6時10分許」。
(三)證據部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本次犯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本院補充更正如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均係同一種類之財產犯罪,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