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34號聲請人 周書弟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亦有明文。而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身心障礙,無資力須向親友借錢渡日,每日都要支出才能存活,積欠國民年金保費新臺幣(下同)49,151元、108年度第5期988元、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及利息58,803元、親友借貸3,000元、健保費1,122元,負債金額累計113,064元,負債顯然大於資產,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
三、經查,聲請人固稱積欠國民年金保費49,151元、108年度第
5期988元、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及利息58,803元、親友借貸3,000元、健保費1,122元,合計共113,604元,並提出國民年金保費繳費通知單、新光人壽繳費通知單、健保費繳費通知單為據。惟聲請人未陳明有何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聲請人僅陳報薪資所得11,537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又縱使以此11,537元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尚有不足,且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破產債權人顯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即與前述破產制度之目的有違,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聲請人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程序之實益。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