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為平書記官江惠婷通譯蘇淑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芳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芳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號裁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惟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二案連同其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市○○路○○○○巷○號旁空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
書記官江惠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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