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附民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原告 姜友梅 被告 張瓊榕 被告 錢政銘 被告 黃秀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61、126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瓊榕、黃秀娟因偽簽原告及原告弟弟姜紹禹姓名,據以偽造借款40萬元之系爭借據私文書,並交由被告錢政銘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否認有原告所述之偽造系爭40萬元借據私文書並加予行使之犯罪故意,並引用其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陳述與辯解,不承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3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郭蘭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