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壹陸貳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有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2月27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日晚上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1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旦旦」網咖店內,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龍 」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後,隨即在該網咖附近某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地下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有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劉有成於98年2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102年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162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