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聖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2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過量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晚間8時55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因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證據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絕檢測確認單。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之罪為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確定,甫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滿1年半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本件所犯與上開案件罪質相同,則被告於遭論罪科刑後,仍又再犯,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情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足認素行不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藐視法律禁制,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0.46mg/L,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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