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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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修丞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修丞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劉修丞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7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光美企業工廠所有, 張美柑 管領使用,於99年5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民有三街口發覺遭竊,查獲時該車係懸掛劉修丞之母 劉鳳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5月下旬,在新北市○○區○○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人購買該車。嗣於99年6月12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71之1號前,為警發現該車為已報案失竊車輛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劉修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美柑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父劉得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籍資料、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車照片3張。
四、核被告劉修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故買贓物增加被害人尋回贓物之困難,且助長竊盜風氣,所為非是,兼衡其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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